安顺市旅游市场秩序管理条例(草案)
(二审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和建设一流旅游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为旅游提供餐饮、住宿、交通、游览、购物、娱乐等产品和服务的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 旅游市场秩序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区域协作、行业自律、社会监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秩序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安顺市一流旅游城市发展要求,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秩序综合监管体系,维护诚信、公平、安全、有序的旅游市场秩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旅游市场秩序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旅游市场秩序管理,与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联合会商、联合约谈、执法协作等协同监管工作机制,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监督旅游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依法查处旅游市场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公安、林业、商务、交通运输、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网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旅游市场秩序管理相关工作。
景区经营者应当配合文旅、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做好旅游市场秩序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自律】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升从业人员职业素养和服务水平,引导会员依法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七条【乡村旅游发展】 鼓励和倡导村(居)民委员会通过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促进乡村旅游发展,引导村(居)民合法、文明、诚信、规范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八条【宣传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秩序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引导依法诚信经营、文明服务和文明旅游。
鼓励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开展旅游市场秩序、城市旅游形象和旅游品牌宣传,对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依法实施舆论监督。
第九条【政策引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营商环境,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和数字文旅应用场景资源,激发旅游经营者创新活力,强化品牌引领、标准实施、数字赋能和质量监管,支持在建设一流旅游城市中打造旅游消费新场景。
第十条【旅游经营者经营义务和数字技术应用】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诚信经营、明码标价、公平交易、文明服务。
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网站主页或其他网络服务平台显著位置公示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和投诉渠道,保证发布的旅游经营信息真实、准确;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游览等预订服务的,建立公开、透明、可查询、可投诉的预订渠道,保障预订服务依约履行。
鼓励旅游经营者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创新发展快速通行、预约预订、智能导游、客流管理、虚拟浏览相融合的数字文旅应用,依法开展旅游直播等营销活动,为旅游者提供智能化、便利化、高品质旅游服务。
第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应急演练,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依法处置旅游安全事件,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旅行社经营规范】旅行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布的旅游信息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
(二)与旅游者签订合同,应当明确旅行社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旅游路线、旅游景点和合同约定的接待标准,不得泄露、非法使用旅游者个人信息,并选择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景区、住宿、餐饮、商场、客运经营者作为服务供应商;
(三)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不得将已经订立的旅游合同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将部分业务委托旅游目的地旅行社履行的,应当在旅游合同中载明受委托旅行社信息,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不得转委托,应当按照旅游合同以及旅游行程单的约定提供旅游服务;
(四)非经与旅游者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五)不得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六)完整保存和公开旅游者的评价,不得隐匿、删除、篡改旅游者的不利评价,不得误导、诱骗、强迫或者冒充旅游者作出有利评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旅游客运经营者行为规范】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旅游客运车辆显著位置明示旅游客运专用标识,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并保障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变更运输路线,不得超载、中途甩客。
旅游客运车辆、游览船舶和游览排筏按照规定线路运行并提供观光和摄影便利。旅游客运车辆、游览船舶和游览排筏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旅游者收取公示票价之外的费用。旅游客运车辆的动态监控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四条【停车管理】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维护停车秩序、保障停车安全,收费停车场应当在停车场入口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
充电停车位不提供停车服务的,运营企业或者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在充电停车位醒目位置明示;未予明示的,不得超出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
餐饮、住宿、娱乐等经营者以旅游者消费为条件附赠停车服务的,应当在停车区域醒目位置明示附赠条件、免费停车时长,以及未满足附赠条件或者超出免费停车时长的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住宿餐饮娱乐经营要求】 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经营者应当持证经营,明码标价,在醒目位置公示投诉、举报电话,不得向旅游者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或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产品和服务。
住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的约定为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定标准的住宿服务,并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从事餐饮、销售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保持环境卫生整洁,不得擅自占道经营,不得使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六条【旅游购物管理】 旅游购物场所应当在经营区域全覆盖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正常运行、记录完整,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旅游购物场所应当向公众开放,不得设置封闭购物区域、购物包厢;不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宣传;不得标识旅游者所属旅游团队;不得向旅行社及相关人员给付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商品,有权自行程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旅游合同、购物凭证要求旅行社退换货并垫付退货货款;依法应当赔偿的,由旅行社先行赔付。旅行社垫付、赔付后,有权向商品销售者追偿。
旅行社收到退换货申请并核查属实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退货货款及赔付款。
第十七条【导游行为规范】 导游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持证接受旅行社、景区等委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私自承揽导游业务;
(二)随团活动,认真履职,不得擅自变更行程或者中止导游服务;
(三)如实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和旅游文明行为规范,不得殴打、谩骂或者以其他形式侮辱旅游者;
(四)不得收受旅游经营者的回扣、贿赂等不正当利益;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诱导、欺骗、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不得向旅游者兜售商品和索要小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旅游者文明旅游要求和禁止规定】 旅游者应当文明旅游,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保护生态环境。
遵守旅游安全与景区管理规定,不得非法进入景区及景区内未开发、未开放区域。
第十九条【防止旅游者滞留】 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委派的随团导游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全程做好沟通和行程记录。因旅行社、导游的原因导致解除合同或者中止服务的,旅行社应当承担旅游者的返程交通费、临时住宿费等必要费用,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景区门票管理】 景区应当在票务中心醒目位置、在线票务平台显著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价格和门票减免政策。不得超过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售出门票,并提前在线上、线下公开发布游客流量管控与门票限制销售措施。经批准提高门票或者其他收费项目价格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不得捆绑销售门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景区门票。
第二十一条【禁止非法揽客】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拦截车辆、纠缠、围堵、追逐、强行拉拽或者其他滋扰、强迫方式,向旅游者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旅游、交通、餐饮、住宿、娱乐、摄影、停车等服务。
景区管理机构、景区经营者发现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立即劝阻、制止,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禁止非法游览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下列方式非法组织开展游览服务活动:
(一)误导、欺骗旅游者接受游览服务,或者以游览景区景点名义,诱导旅游者前往景区外围区域观景;
(二)组织旅游者进入景区内未开发、未开放区域游览;
(三)组织旅游者以非法方式进入景区游览;
(四)在景区内擅自占据观景点位,向旅游者提供收费游览服务。
第二十三条【综合监管与风险预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旅游主管部门牵头、多部门协同联动的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机制。
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托智慧文旅综合服务云平台,建立旅游市场经济运行监测体系和市场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实现监管数据共享、风险可预警、工作协同联动,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旅游安全,提升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旅游市场监管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检查、网络监管、重点监管、数据分析等方式,加强安全隐患排查和服务质量评估,对监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景区安全与数据报送】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旅游设施、高风险项目、消防、风险监测预警、突发事件应对、紧急救助等安全管理机制,督促旅游经营者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设施设备维护保养,保障景区旅游安全。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将监管所需相关数据实时同步至智慧文旅综合服务云平台;不具备实时同步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报送。
第二十五条【纠纷解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旅游公共服务平台、景区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网络投诉举报渠道,提供在线服务,及时受理、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投诉举报,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会同司法行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景区管理机构建立旅游纠纷快速反应机制,及时、公平、公正、高效化解矛盾纠纷,优化旅游法治环境,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旅游购物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购物场所不向公众开放;
(二)针对旅游团队设置相对封闭的购物区域、购物包厢;
(三)标识购物者所属旅游团队。
第二十八条【禁止旅游者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旅游者非法进入景区及景区内未开发、未开放区域的,由景区管理机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景区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非法游览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非法组织游览服务活动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未同步数据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旅游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将相关数据实时同步到智慧文旅综合服务云平台或者定期向监管部门报送的,由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责任】 旅游主管部门、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